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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通用政策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来源:县人社局
日期:2023-07-31
各市民政局、编委办、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行政审批局、消防救援支队,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党群部、公安局、财政金融局、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综合监管工作,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在10张以上的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其经营(业务)范围应当使用“养老服务”的规范表述。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级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本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据职责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与监督管理。
举办者向县级以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受理举办者提交的成立登记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流转至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负责出具是否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意见。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三)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经营性(即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由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四)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公建公营(公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1.新设立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主动向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流程如下:
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在登记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到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备案,现场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1)和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清单,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附件2)、《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3)。受理民政部门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当场出具《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4),不能当场出具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出具。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举办者需要补正的材料。民政部门在出具备案回执时,对养老机构备案材料虽然齐全,但可能存在不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规定条件情况的,应当告知其继续运营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并在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的特别说明事项中予以注明。各地要加快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养老机构举办者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备案养老机构承诺书中承诺按照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经现场检查缺乏上述有关手续的,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9〕103号)规定,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2.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和法人登记,依据相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和经营业务范围后,按新设立养老机构程序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后享受有关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3.原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动作废,养老机构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并交回许可证,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4.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于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5)。对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6)。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指导养老机构补正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民政部门报告,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二)做好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公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关于印发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民老函〔2022〕55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
1.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各地民政、街道(乡镇)等相关部门、单位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3.压实部门监管责任。各地要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与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含养老机构)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生态环境准入和监督执法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管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予以查处。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登记未备案机构、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新发现的登记未备案机构、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实现与合法登记备案机构同指导、同监督、同管理。对已登记未备案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向其发送《督促备案通知》(附件9),督促其及时备案;对经督促提醒仍不备案的,提高监督检查频次。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8),督促限期整改;对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停业整顿。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风险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予以查处。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上述风险,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见附件9),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养老机构被依法取缔,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社区(村),加强对未经登记但收住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场所的排查与监管。符合相关条件、运营比较平稳的,应当督促其尽快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营存在较大风险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对场所性质难以界定、无法判断以什么名义开展服务活动的,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分析研判,通过联合执法予以查处,必要时提请当地政府研究处置。有关县(市、区)推进速度缓慢、处置措施不得力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向县(市、区)政府发函,督促推动问题解决。
(三)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1.建立完善综合监管的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监管”系统定期将本级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变更等相关信息及时共享给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协调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在完成养老机构登记时,应告知其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2.建立完善信用监管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将不按规定时限且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具有欺老虐老行为、安全责任事故、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等的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视情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建立健全依法联合惩戒体系,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3.切实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等级评定,将评估、审计、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养老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四、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按规定做好养老机构的登记、备案与监管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把推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监管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引导全社会参与,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职能对应的省级部门报告。
附件: 1.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5.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督促备案通知
8.责令整改通知书(参考模板)
9.抄告函(参考模板)
辽宁省民政厅 中共辽宁省委机构和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营商环境局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2年10月X日
附件
1.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5.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督促备案通知
8.责令整改通知书(参考模板)
9.抄告函(参考模板)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编委办、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行政审批局、消防救援支队,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党群部、公安局、财政金融局、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综合监管工作,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在10张以上的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其经营(业务)范围应当使用“养老服务”的规范表述。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级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本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据职责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与监督管理。
举办者向县级以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受理举办者提交的成立登记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流转至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负责出具是否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意见。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三)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经营性(即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由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四)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公建公营(公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1.新设立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主动向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流程如下:
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在登记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到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备案,现场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1)和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清单,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附件2)、《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3)。受理民政部门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当场出具《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4),不能当场出具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出具。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举办者需要补正的材料。民政部门在出具备案回执时,对养老机构备案材料虽然齐全,但可能存在不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规定条件情况的,应当告知其继续运营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并在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的特别说明事项中予以注明。各地要加快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养老机构举办者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备案养老机构承诺书中承诺按照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经现场检查缺乏上述有关手续的,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9〕103号)规定,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2.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和法人登记,依据相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和经营业务范围后,按新设立养老机构程序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后享受有关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3.原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动作废,养老机构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并交回许可证,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4.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于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5)。对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6)。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指导养老机构补正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民政部门报告,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二)做好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公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关于印发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民老函〔2022〕55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
1.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各地民政、街道(乡镇)等相关部门、单位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3.压实部门监管责任。各地要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与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含养老机构)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生态环境准入和监督执法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管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予以查处。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登记未备案机构、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新发现的登记未备案机构、未登记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实现与合法登记备案机构同指导、同监督、同管理。对已登记未备案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向其发送《督促备案通知》(附件9),督促其及时备案;对经督促提醒仍不备案的,提高监督检查频次。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8),督促限期整改;对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停业整顿。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风险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予以查处。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上述风险,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见附件9),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养老机构被依法取缔,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社区(村),加强对未经登记但收住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场所的排查与监管。符合相关条件、运营比较平稳的,应当督促其尽快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营存在较大风险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对场所性质难以界定、无法判断以什么名义开展服务活动的,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分析研判,通过联合执法予以查处,必要时提请当地政府研究处置。有关县(市、区)推进速度缓慢、处置措施不得力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向县(市、区)政府发函,督促推动问题解决。
(三)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1.建立完善综合监管的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监管”系统定期将本级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变更等相关信息及时共享给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协调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在完成养老机构登记时,应告知其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2.建立完善信用监管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将不按规定时限且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具有欺老虐老行为、安全责任事故、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等的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视情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建立健全依法联合惩戒体系,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3.切实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等级评定,将评估、审计、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养老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四、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按规定做好养老机构的登记、备案与监管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把推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监管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引导全社会参与,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职能对应的省级部门报告。
附件: 1.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5.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督促备案通知
8.责令整改通知书(参考模板)
9.抄告函(参考模板)
辽宁省民政厅 中共辽宁省委机构和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营商环境局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2年10月X日
附件
1.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5.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督促备案通知
8.责令整改通知书(参考模板)
9.抄告函(参考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