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的文字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助推乡村振兴。
二、文件出台依据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自然资规〔2020〕1 号)和《转发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有关事项的通知》(辽自然资办函〔2020〕70 号)文件。
三、文件出台时间
2025年12月12日
四、文件内容
(一)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划分为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设施用地和为生产服务、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范围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种植、育种育苗的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冷棚、灌溉水渠(沟、管)、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用地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 控、农业灌溉、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烘干晾晒、农业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用房(含不破坏耕作层,非永久性建设,不对外经营供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简易用餐场所、临时宿舍、厕所)等设施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范围
(1)生产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的畜禽舍(棚)、运动场、养殖池(箱、桶)、饲料配置、进排水渠道、水产苗种繁育设施、工厂化水产养殖以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畜禽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监测、洗消转运、疾病防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分拣包装、冷藏贮存、养殖尾水处理设施、饲料药品仓库、场内通道、智能监测、抽水配电、管理用房(含不破坏耕作层,非永久性建设,不对外经营供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简易用餐场所、临时宿舍、厕所)等附属设施用地。
3.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情形
(1)以大棚温室(含墙体、15 平方米以下的耳房)直接使用耕作层,或在耕地上以棚架等方式种植符合耕地认定规则,耕作层未破坏的,按耕地管理。
(2)使用现状坑塘、滩涂开展养殖活动池底未硬化的;饲草饲料种植和放牧散养用地、村庄用地范围内农户自建零星畜禽养殖用地;在林地、草原上修筑符合国家标准的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直接为草原保护修复、草产业发展、草种育繁推一体化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属于不改变林地、草原用途的,按原地类管理;
(3)已审批临时使用的林地、草原,属于不改变林地、草原用途,按原地类管理,临时使用期满后由项目业主依法按期恢复林地、草原生产条件和植被。
(4)不直接依附于农业生产主业,独立存在并集中建设的农产品加工、存储、销售及经营性农资农机具存放、维修场所用地,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屠宰和肉类加工、废污集中工厂化处理设施、提供工厂化烘干服务的烘干中心(点)用地。以农业为依托的各类庄园、餐饮、住宿、会议、动植物园、赛鸽赛马等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办公楼、科研、展销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5)在合法建设用地上发展设施农业的,按建设用地管理。对于单层、不超过 15 平方米的农业生产简易看护类管理房,可不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由属地乡镇通过动态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管。
对新出现的难以认定是否为设施农业用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论证。
(二)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1.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相应的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2.辅助设施用地规模
(1)作物种植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生产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30 亩。其中,看护房控制在单层、30 平方米以内(生产设施面积超过 2 亩的棚室,看护房控制在单层、40 平方米以内);多栋温室、大棚共用一个看护房的,看护房面积可适当扩大,最多不超过 80 平方米(2 栋共用一个看护房的,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食用菌辅助设施控制在项目用地总规模的 20%以内,最多不超过 40 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生产面积的 3%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亩;种植面积在 1000- 5000 亩(含)之间的,最多不超过 15 亩;种植面积超过 5000-10000 亩(含)之间的,最多不得超过 20 亩;种植面积 10000 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30 亩。
畜禽水产养殖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用地总规模的 30%。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总规模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15 亩。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 平方米以内,场区内通道宽度不超过 3 米。
(三)设施农业用地管控要求
1.选址要求
(1)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坚持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设施农业用地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等非耕地和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发展设施农业。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2)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属地乡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以补定占”的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不得批准备案。(自然资发〔2021〕166 号、自然资发〔2024〕204 号)
(3)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严禁建设种植养殖设施。生态保护红线内其他区域不得新建规模化种植养殖设施,涉及湿地、自然保护地的,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
(4)经林草部门核定,设施农业用地严禁占用其管理范围的林地、草地。
2.建设要求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应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保护土壤耕作层,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3.建设标准
设施农业建筑建设,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建设安全、生物防疫、生态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设施农业用房特别是配套辅助设施应以满足生产功能为前提,避免非必要、与生产功能不相符的建(构)筑物和装修(饰)物。鼓励有条件、规模较大的农业项目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进行建(构)筑设计,设计应符合我县美丽乡村建设、生态保护和规范管理等要求。
4.复垦要求
除土地被依法征收外,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到期不再续办的,乡镇(农场)应督促设施农业经营者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并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纳入国土变更调查,并更新全省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系统内信息。设施农业经营者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复垦,相关复垦费用从土地复垦费用中列支,费用不足的由原批准备案的乡镇(农场)补足。
(四)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县级联审,乡镇备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备案前应向县级自然资源征求用地和项目的相关意见。经营者确定初步选址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拟选址区域勘测定界图,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选址区域地类、权属、面积等国土调查数据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各项管控要求的合规性,并反馈经营者(县自然资源局在勘测定界图签署会审意见)。不符合选址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经营者另行选址;符合选址要求但涉及占用耕地的,提示经营者先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备案流程
(1)申请。经营主体持《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交设施农业用地申请。
(2)公示。村民委员会进行初审核实,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条件的,将申请情况在村务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
(3)准入会审。公示无异议的, 由村民委员会和经营主 体签订用地协议后,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组织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准入会审。
(4)备案。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备案申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意见(格式见附件);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纠正。经营者发生变化或者备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完成系统录入的设施农业用地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否则以违法用地依法查处。
(5)公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后,经营者应按照备案范 围和内容使用土地,在用地区域显著位置设立标识牌予以公示,注明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占地面积、土地用途、建设规模、联系电话及受理举报单位等。
2.使用期限和年报制度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最长不超过 5 年。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期限到期前三个月内,经营主体有意愿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备案。逾期未申请的,视作放弃使用并由乡镇督促指导经营主体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年报制度。经营主体于每年 12 月份主动乡镇报告本年度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现状、生产安全等事项,发现问题由乡镇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可移交自然资源部门立案查处。
(五)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管理
1.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管理。未按要求上图入库的,管理中不予认可。设施农业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上图入库,以设施项目为单位,在取得用地、设施建成和变更三个阶段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乡镇政府汇交的信息后及时核验,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位置、用途、类型、生产期限等)和用地情况(包括项目用地总面积和地块坐标、使用农用地和耕地面积、用地破坏耕地耕作层面积和地块坐标等)在监管系统上图入库。及时将“取得用地”阶段入库信息向乡镇反馈。各乡镇要加强对设施建设用地的监管,设施建成后,及时拍摄能整体准确反映设施内外部建设情况的照片提交至县自然资源局,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在监管系统完成“设施建成”阶段上图入库。涉及用地变化的,应在监管系统中专门作出说明。设施农业生产发生变化的,包括改扩建、续期、转为其他农业用途、停止生产等,按有关规定处置后,乡镇政府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变更后的土地利用状况照片上传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完成“变更阶段”上图入库。提交不及时造成后果,由县政府追究责任。
2.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变更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擅自扩大、变更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和用途。设施农业用地改变经营主体、养殖类型、用地规模等主要信息的,经营者应申请备案变更。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变更备案。
3.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撤销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 1 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对复垦后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核销备案,并于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备案:
(1)备案后两年未动工建设,或建设完成后一年内未投入生产的;
(2)经营者在备案有效期内存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土地非正常闲置、耕地荒芜等行为,且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3)设施农业经营者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撤销的;
(4)因规划调整、农业、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不再实施原设施农业项目的;
(5)经营者通过违法违规手段取得用地备案的。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核销备案申请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申请撤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
六、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经营主体负有设施农业用地规范建设、规范使用和耕作层保护义务,以及到期履行土地复垦、年报的义务。经营主体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擅自扩大或通过分次申报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农业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1.各乡镇作为设施农业用地建设监管责任主体,负责设施农业用地选址放样、登记备案和材料汇交工作,承担日常巡查检查、督促指导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职责。
2.自然资源部门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查处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建设方案和生产经营指导工作,负责改变用途界定工作。水利、海洋、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的准入审查、规范使用等相关工作。
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要求重新进行备案。
附件: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清单(清单材料需一式 5 份,参考样式见附件):
1.《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表》(附件 1)(符合设施农用地申请条件的经营者,向乡镇提交);
2.勘测定界图(附件 2)(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签通过的,包含盖章纸质档、TXT 坐标文件和 dxf 格式文件)
3.《设施农业用地协议》(附件 3)(使用集体土地的,需持村委会议纪要及村民代表大会纪要,并与所在村委会签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使用国有土地的,与权属单位签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
4.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含平面布置示意图)(附件 4)
5.土地流转合同(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出具)(农业农村局出具样本)(附件 5)
6.项目公告材料(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公告影像资料及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公告无异议证明)(附件 6)
7.设施用地现状照片(每个地块不少于 4 张,由四个方位向中间拍摄,要求带时间、坐标水印)(附件 7)
8.土地复垦承诺书(附件 8)
9.涉及占用耕地,提供有关审批手续(附件 9)
10.农业农村部门及海洋渔业部门对建设方案出具的审核意见(附件 10)
11.涉及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提供生态环境部门意见(附件 8)(附件 11)
12.项目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营者本人身份证;经营者为非自然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件 12)
解读单位:绥中县自然资源局
解读人:代长松
解读电话:0429-2356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