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司法局就《葫芦岛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级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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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渔港经营管理行为,加强渔船管控,促进渔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经营、渔业船舶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目标和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快渔港建设,推进渔港综合管理改革,鼓励渔业船舶组织化管理,引导推动传统渔业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渔港渔业船舶综合监管效能。
全市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与法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部门分工及协作】海事部门负责除第四条规定外的渔业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与海事应就渔业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加强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证书失效的渔业船舶,应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管控机制。
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渔船检验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修造船厂的审批(登记)与监管。
商务、应急(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渔港内加油站(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审批与监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消防救援等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与渔业主管部门协作,对渔港、渔业船舶及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各级政府应开列专项财政资金,保障渔港建设和渔业生产发展,渔港费收应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和维修。
第七条【权益保护】渔港的经营权、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对渔港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渔业船舶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经营管理
第八条【渔港许可】从事渔港经营,应向渔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许可条件】在本市从事渔港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1、渔港码头等基础工程设施及应当符合渔港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渔业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浮箱、机械等设施及服务;
3、为渔业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渔船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的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许可需提交材料】申请从事渔港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渔港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使用渔港水域、岸线的,提供符合《辽宁省沿海渔港布局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经检查合格的导航、通讯、监控、消防、污染防治设备设施安装使用工作记录;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从事渔港污染防治、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需要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
(七)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许可的延续】《渔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渔港经营人应当在《渔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渔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人主体责任】渔港经营人是渔港安全运营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渔港安全运营及进出港船舶的服务管理,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合开展船舶进出渔港报告、安全信息传递、伏季休渔、疫情防控等工作。
渔港经营人应保证渔港水域内堤岸、码头、仓储、道路、水产交易、污染防治等基础工程状态良好、功能完善,保证港内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环保、监控系统等设备设施状态良好、电路畅通、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渔港章程】渔港应制定渔港章程。渔港章程由渔港经营人制定,中心渔港、一级渔港渔港章程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二级渔港、三级渔港渔港章程向县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渔港章程经备案后应向社会公布。
渔港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渔港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贯彻执行有关渔港、渔业船舶、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渔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安全制度及应急预案】渔港经营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渔港经营人对本单位制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应定期组织演练,保障组织实施,妥善处置渔港水域内人员落水、渔船失火、台风灾害等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污染防治】渔港经营人应加强渔港污染防治管理,完善维护防污染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制度,制定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的应急预案,建立污染防治转运处理台账。
对渔港和渔港水域内已经发生的污染,渔港经营人应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立即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看守泊位】渔港内应设立违规渔船看守泊位。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在港规定】渔业船舶在港期间,锚舶、作业应当遵守渔港章程要求,执行港区作业操作规程,服从渔港调度安排,保持疏散和防火通道畅通,安排值班值守,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实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导航安全设备】渔业船舶(渔业公务船除外)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导航安全设备。
第十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特别规定】转港生产渔船应每半年回船籍港主动申请接受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非法越界规定】捕捞渔船严格按照捕捞许可在规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禁止非法越界捕捞。
具有涉外入渔资格的捕捞渔船应如实上报入渔信息。
第二十一条【禁止警戒水域规定】无入渔资格的渔业船舶不得在涉外协定水域外2海里范围内的禁止警戒水域内航行作业,进入禁止警戒水域的渔船接到警告提示后必须在1小时内离开。
第二十二条【休渔期规定】伏季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休渔规定,在船籍港所在地选择渔港集中休渔,已集中休渔渔船未经批准不得离港,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
休渔渔业船舶应船网分离。
第二十三条 【非捕捞渔船的规定】养殖渔船必须在规定养殖水域内从事养殖作业,休渔期内对捕捞养殖产品实行限额限品种审批,养殖渔船应严格执行定点上岸规定。
养殖渔船、休闲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不得在海上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登记的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购置买卖渔业船舶规定】购置渔业船舶应由省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渔业船舶交易应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国籍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在渔业船舶买卖时应随船交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不准单独买卖渔船或证书,不准出租、转让、涂改、擅自制造渔业船舶证书。
第二十六条【特殊渔船规定】持省管临时证及市管特定证的渔业船舶不得买卖交易。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涉及渔港管理一】渔港内应设立专职保卫力量和技防措施,对进(出)港人员、车辆查验相关证件并登记;渔港内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渔港章程管理规定。
渔港经营人发现渔港内有“三无”船舶和渔业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有从事走私、偷渡、非法货物运输、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渔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渔港管理二】渔港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者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需到属地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登记暂住信息,严格遵守渔港、码头治安管理规定。
渔港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定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任何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渔港设施;走私、投机倒把;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渔港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涉及渔业船舶管理一】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7日内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备案渔业船舶信息。
渔业船舶新建、改造、转让、买卖、租赁、报废、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办齐有关手续后7日内,向船籍港或渔业船舶所在地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报备变更信息。
出海渔业船舶应严格落实“三报备”(报备船舶信息、报备人员信息、报备进出港信息)制度。
第三十条【涉及渔业船舶管理二】 船上负责人应当在船舶离港或者抵港前向港口所在地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报备船舶和随船人员基本信息,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船舶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备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报入出港信息。
第三十一条【涉及渔业船舶作业人员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作业人员禁止出海:
1.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2.被依法列为限制、禁止出境、出海的;
3.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4.出海后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5.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6.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7.其他不宜出海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渔港经营许可规定的处罚】渔港经营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从事渔港经营或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渔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渔港经营许可延续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渔港经营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的,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注销其渔港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渔港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渔港经营人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渔港经营许可证,主要责任人10年内禁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保证渔港水域内堤岸、码头、仓储、道路、水产交易、污染防治等基础工程状态良好、功能完善,未保证港内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环保、监控系统等设备设施状态良好、电路畅通、正常运行,不能提供正常渔港服务的;
(二)对在港船舶安全调度管理上失职,未能妥善处置渔港水域内人员落水、渔船失火、台风灾害等突发情况的;
(三)不履行企业主体责任,不配合开展船舶进出渔港报告、安全信息传递、伏季休渔、疫情防控等工作的;
(四)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账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渔港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渔港经营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善防污设施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落实污染防治规章制度、不建立污染防治处理转运台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渔港经营许可证,主要责任人5年内禁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渔港经营人对渔港及港水域内发生污染不报告、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渔港经营许可证,主要责任人5年内禁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对渔港和渔港水域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渔港经营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容留、服务“三无”船舶和除渔业船舶外其他船舶的,或在渔港水域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的,由渔业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倍以下罚款;
(二)吊销渔港经营许可证;
(三)主要责任人禁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以及在渔港水域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导航安全设备规定行为的处罚】渔业船舶违反规定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导航安全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对船长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导航安全设备连续离线的,每超过24小时为一次,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
第三十八条【对转港生产渔船违反安全检查规定的处罚】转港生产渔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回船籍港接受安全检查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对生产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二万元罚款;累计或连续两次不回船籍港接受安全检查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入渔规定的处罚】不如实上报入渔信息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条【对违反禁止警戒水域规定的处罚】无入渔资格的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警戒水域航行作业,接到警告提示后不离开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二万元到五万元罚款;接到三次及以上警告提示后不离开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休渔规定的处罚】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回船籍港所在地休渔或已经回港休渔擅自离港及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并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规定时间起算15天内不回船籍港休渔或擅自离港及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每天处以下罚款: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规定时间起算15天以上不满30天不回船籍港休渔或擅自离港及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每天按照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三)超过规定时间30天不回船籍港休渔或擅自离港及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每天按照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注销渔船登记证书,吊销渔船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按“三无”船舶处置。
罚款数额按违规天数计算,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
因盗捕渔业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捕捞渔船违反渔业资源保护规定的处罚】养殖渔船、休闲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非法捕捞作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三条【涉及渔业船舶治安管理一】违反本条例,未报备船舶信息及船舶变更信息的,由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限期改正。对超期未改正,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为企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涉及渔业船舶治安管理二】违反本条例,出海人员未向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报备个人信息出海的,由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处责令限期改正,对超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涉及渔业船舶治安管理三】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在接受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检查时,未按规定如实提供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记录和相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涉及渔业船舶治安管理四】对以各种形式抗拒公安(沿海安全保卫)机关依法实施检查,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规定】年度内有处罚记录的渔船不享受当年惠渔政策。因违反渔业资源管理规定被处罚的渔业船舶,由渔业主管部门取消入渔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相关名词的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及其与岸线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二)渔港基础设施,是指为从事渔港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在特定养殖水域专门从事养殖生产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休闲渔船,是指依法登记在特定水域从事渔业休闲旅游服务的机动渔船。
渔业生产服务船,为渔业生产提供辅助服务的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
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执法船。
(四)“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第四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