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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调查

葫芦岛市司法局就《葫芦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   日期: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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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司法局现将《葫芦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8月3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葫芦岛市司法局。

  邮 箱: hldfzbfgk@163.com

  通讯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5号1010房间。

  邮政编码:125000

  葫芦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社会监督、注重实效、创新发展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领导,将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建造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可回收物平台建设,研究可回收垃圾源头减量等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和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本市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市)区集中处置的,应当向该县(市)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垃圾分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户外、室(车)内广告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码头、车站、公共自行车站点、集贸商场、饭店、体育场、公园、旅游景点(海滩)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十条 本市鼓励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的活动以及引进、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本市鼓励志愿者或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一条 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鼓励引导机制,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设施用地,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所在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条 本市应当限制减少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和引导本市市民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推行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果蔬批发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等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快递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快递企业绿色发展,促进快递包装物的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置设施,集中收运、处置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并推广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产品的利用。

     展览展销活动结束后废弃的展台、展板、展架、幕布等物品,经营管理单位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进行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和混入生活垃圾;不能再回收利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修订。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的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不得任意丢弃: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专业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应当交给具备资质单位收集,其他易腐垃圾应先行滤出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庭医疗废弃器械应当投放至社区卫生服务站内指定的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码头垃圾、海滩垃圾、装修垃圾、园林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点),或者由收运单位预约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装修垃圾应当按可回收利用、不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进行分类,可回收利用的应当先行装袋捆绑后再行投放,不可回收的应当归入建筑垃圾处置渠道,有毒有害的应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鼓励全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提高分类投放的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海水浴场、公园、旅游景点(海滩)及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投放种类、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

  (二)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发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及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整洁完好、标识统一。设置收集容器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住宅区以及单位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加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并组织制定相应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示的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进行分类收集运输,禁止混装混运;

  (三)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四)按照规定将分类垃圾运输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场所;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建设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街。

  第三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再按规定交付。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拒不分类的,收运单位做好记录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宣传设施,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对已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适当给与补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在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加入生活垃圾分类评选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废气、飞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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